宅基地拆迁补偿标准(行政诉讼:原告的宅基地被拆迁以后,依法享有相应的安置补偿利益)
一、基本案情
原告郑某伟名下宅基地位于x市x区x乡x村八组,占地面积168平方米,建筑面积175平方米,1994年11月办理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2012年,x乡x村进行合村并城拆迁,被告x市x区x街道办事处是该项目的拆迁、补偿安置工作实施主体。
2012年9月16日,原告向x乡合村并城工作领导小组出具了空房验收单,将宅基地上的房屋腾空交付拆迁指挥部,空房验收单显示:房屋已搬空、房屋主体完整、门窗已拆除、不存在安全隐患、搬空房屋已断水断电,符合空房验收标准,具体拆除条件,交领导小组全权处理。
2013年12月26日,被告将原告宅基地上房屋拆除。房屋拆除时,因原告认为被告提供的《x区x乡x村合村并城拆迁安置补偿方案》不合理,且原、被告对于原告是否享有村民待遇存在争议,双方就拆迁补偿问题未达成协议,被告亦未向原告做出补偿决定。
房屋拆除后,原告共计领取了609100元,原告认为609100元均为过渡费,被告认为该609100元包括480520元拆迁补偿款和2012年9月16日至2020年3月31日的过渡费128580元。
被告提交的x街道办事处新型城镇化重点工作综合协调办公室出具的x村第八村民组郑某伟过渡费明细表显示,自2012年9月16日至2020年3月,原告过渡费共计609100.8元。被告提交的2020年4月20日会议纪要和有原告签字的拆迁补偿费用补偿单均显示原告的过渡费为609100.8元。
二、原告观点
原告系x市x区x乡x村x村村民。2012年3月,x乡实施合村并城项目,拆迁实施单位在未与原告达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情况下,纠集50余人将原告房屋拆除,至今未与原告达成补偿协议补偿原告损失。
原告依法享有回迁安置房504平方米、独生子女家庭奖购安置房110平方米及各项拆迁补偿费874346元。拆迁单位暴力拆除原告房屋,未对原告进行安置补偿,侵犯了原告的房屋所有权及其他财产权利。
三、被告观点
1、对原告房屋的拆除是在原告将房屋腾空,将空房交付的前提下拆除的,不属于违法拆除,且原告已经向指挥部领取了补偿款项。2012年8月16日,指挥部对原告的房屋进行了测量,原告在测量表上签字确认。2012年9月16日,原告将房屋腾空后将空置的房屋交付给拆迁指挥部,并由指挥部向原告出具了空房验收单,证明已经接收到原告房屋。
并且空方验收单上明确写明“符合空房验收标准,具备拆除条件,交领导小组全权处理”。由原告签字并按指印。因此,原告清楚房屋腾空后交付给拆迁指挥部的后果,既同意由拆迁指挥部全权处理并拆除。所以,答辩人之后对房屋的拆除,是在接收了原告的空房之后进行的拆除
,
不属于违法拆除。
2、同时,原告已经向拆迁指挥部领取了480520元的建筑物补偿款,证明已经领取了相应的拆迁安置补偿款项。因此,对原告房屋的拆除不属于违法拆除。原告起诉内容不实,原告提出的补偿要求不符合补偿安置方案的补偿标准,依法不能支持。
原告起诉状中称自己系x市x区x乡x村x村村民,但是原告并不是该村的村民,在该村不享有村民待遇,原告在2000年7月到x市蔬菜研究所参加工作,属于公职人员。
根据《x区x乡x村合村并城拆迁安置补偿方案》中第三项“拆迁安置方案”中第三条“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的标准”中第二款“具体拆迁安置补偿标准”的第4小条规定:“户口在本村有宅基地,但不享有村民待遇的住户,只给予人均安置90平米居住用房,不安置经营性用房”。
因此,原告郑某伟属于公职人员,其妻子和儿子户口均不在该村,且原告本人及妻子、子女在该村均不享有村民待遇,因此,只能符合《拆迁安置补偿方案》中“补偿90平米居住用房”的情形。而原告提出的补偿要求,超出了《拆迁安置补偿方案》的规定,依法不能成立。
四、庭审意见
本院认为,原告郑某伟的宅基地被拆迁后,依法享有相应的安置补偿利益。被告x市x区x街道办事处作为合村并城拆迁改造项目的责任主体,负有对拆迁改造区域内被拆迁群众的安置补偿职责,应当向原告郑某伟进行安置补偿。
原告提出按照《x市x区人民政府关于x区合村并城项目的实施意见》的标准进行安置补偿,该意见颁布于2015年,晚于原告宅基地拆迁的时间,原告要求按该意见进行安置补偿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因《x区x乡x村合村并城拆迁安置补偿方案》规定的补偿安置内容包含安置房、建筑物及附属物补偿费、过渡补助费等多项内容,且涉及郑某伟房屋建设时间、面积、层数、结构等具体情况,待上述情况核实后才能最终确定原告郑某伟的补偿安置利益,本院不宜对具体补偿项目与补偿内容直接作出判决,故责令x市x区x街道办事处作出行政补偿决定。
五、法院判决
二〇二一年一月六日法院判决,责令被告x市x区x街道办事处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依法对原告郑某伟作出行政补偿决定。